为加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实际,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由区综合执法局和文旅集团城市发展统筹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四条 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五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泰安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六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泰安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 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
设施;道路改建、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下管道(管廊); 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规范、整洁、美观。
第十条 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区综合执法局和文旅集团城市发展统筹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不安全、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区综合执法局和文旅集团城市发展统筹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广场周边和街道两侧的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四条 街道不得占道摆摊、沿街叫卖。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雕像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雕塑、雕像的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 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 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第十九条 携犬外出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所养犬进行牵领,并束链(绳),不束链(绳)的视为无主犬、流浪犬,进行捕捉。遛犬时间为晚 7 点后至第二天早上 7 点前。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室、大型商场、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园、绿地、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内环境卫生由环卫所具体负责。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 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举办商业、文化及其他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一)城市广场、公园; (二)市区街道;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内部设施齐全;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水沟、江河。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 应当建立化粪池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水沟、江河。
第二十七条 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及时打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临街店铺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
投放。
第三十一条 除由环卫所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环卫所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区综合执法局和文旅集团城市发展统筹部批准。